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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

使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会员账户支付餐费如何定性

稿件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6-03-04 10:09:38

  实践中,有的违纪行为呈现“复合化”特点,表面上看可能同时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不同条款,容易导致在违纪行为的性质把握和条款适用上出现认识分歧,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李某,中共党员,系A区某局科长,负责辖区内企业相关业务的行政审批工作。张某,系位于A区的私营企业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有关业务的行政审批事项曾由李某进行审核,两人因此结识。2024年年初,张某在位于A区的C餐厅用其手机号码注册了会员并充值了2万元,C餐厅未向张某出具实体卡,告知张某以后消费直接将其手机号码报给餐厅前台即可,餐厅会直接从其账户余额中扣除用餐费用。2024年9月,张某在与李某闲聊时,告知李某其在C餐厅充了会员,如果李某在C餐厅用餐,可以直接报张某的手机号码支付餐费,但张某未明确表示该账户由李某独享使用。2024年12月至2025年6月,李某在C餐厅宴请亲朋,3次使用张某的会员账户支付餐费,共计6000余元,张某均未参加上述宴请。在此期间,张某未向李某提出过具体请托事项。

  本案中,针对李某使用张某的会员账户支付其本人的宴请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系李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李某使用张某的会员账户支付本应由自己支付的餐费,属于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支付的费用交由他人支付,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依据《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给予其党纪处分。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在C餐厅用餐,餐后使用张某的会员账户支付餐费,相当于接受了张某的宴请,且张某系李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李某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依据《条例》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给予李某党纪处分。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使用张某的会员账户支付餐费,相当于接受了张某的财产性利益,本质上是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物,应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依据《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给予李某党纪处分。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李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宴请。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应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通过文义解释可知,党员干部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等活动安排,应当有相关的活动安排行为,比如前期宴请的策划、组织,包括确定宴请的时间、地点,明确参加人员的范围等,支付费用仅是宴请安排的一环而非全部。本案中,对于李某的3次宴请活动,张某均未参加,也未实际组织宴请,对于宴请的时间、参加人员也不知情,李某接受的仅仅是张某提供的“餐费”,以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评价李某的行为并不精准。

  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首先,张某代李某支付的餐费属于《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财物”的范畴。参照“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财物概念的规定,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本案中,张某代李某支付的餐费有明确的数额,李某获取的是财产性利益。其次,B公司的经营地点在A区,李某负责A区内企业相关业务的行政审批,且李某曾为B公司办理过行政审批事宜,张某显然属于李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再次,从客观方面看,李某收受了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餐费”,并且用该资金支付了其宴请费用。从主观方面看,李某有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财物的故意。《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主要是指预防性,即具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就应当禁止,而不是必须已经实际产生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后果才处理;而至于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党组织认定,不能依据当事人的判断。因此,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之行为,在主观方面要求党员干部明知对方系管理和服务对象仍收受其财物,并不要求党员干部认识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至于收送意向的提出,收送时间、地点的确定,具体由哪一方“主导”,也就是说无论是党员干部主动提出收受,还是送礼方主动提出或实施赠送,只要党员干部明知对方是管理和服务对象仍收受其财物,就不影响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

  李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将应由党员干部本人支付的费用由管理和服务对象支付。相比于《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的主观故意,《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要求党员干部在主观上具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转嫁支出的故意,这种故意通常表现为党员干部通过授意、明示、暗示等方式主动要求他人支付相关费用,在“代为支付费用”事项上体现出主动提出、积极促成的心态,且积极主动追求结果发生的故意。本案中,李某并非主动提出由张某支付餐费,也未通过明示或暗示等方式要求张某支付费用,而是在张某主动提出李某可使用其账户支付餐费的情况下予以接受,更符合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的行为。

  涉案财物要精准认定和处置。本案中,在认定李某违纪金额时,应调取张某在C餐厅会员账户的支付记录等可以证明支付金额的书证,并结合李某、张某的笔录,精准认定违纪数额,并提出收缴等处理意见。

  综上,李某使用张某会员账户支付宴请费用的行为,应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依据《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纪委监委 吴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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